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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开发区区域性气候可行区域水资源论证性论证专项评价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论证机构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五条 论证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能力要求, ,以达到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的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报告以及区域评价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对策措施, 第三条 省 气象主管机构 负责全省 开发区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工作 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实施细则,应当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审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水土保持方案区域评估, 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探测环境和探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说明, 第六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不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 在已通过区域评价的开发区,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区域评价、多评合一改革相适应的监管体系。

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 气候可行性论证采用的技术方法应当符合现行的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地方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开发区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发区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 第九条 已通过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的开发区范围内的有关建设项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开发区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并将处理结果在“信用安徽”平台向社会公开,做好当地开发区的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原则上区内所有投资项目不再做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的论证机构是否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能力要求; (二)使用的气象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是否存在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行为; (三)开展现场气象探测获取气象资料的。

开发区规划或者项目的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报告结论和专家评审意见作为审批、核准的参考依据,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报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纳入全省开发区区域评价事项,是指对开发区内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区域性气候适宜性、 风险性 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应当遵守气象探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确需开展现场气象探测的,并提供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汇交凭证; (三)开发区所在地的气候背景分析 ; (四)区域气候适宜性,论证机构及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和结论负责,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资料; (四)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五)是否存在出具虚假论证报告行为; (六)是否存在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行为; (七)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在开发区内项目建设中的应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事项,区域评价由各市人民政府会同开发区管理机构共同组织编制,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科技厅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全省开发区开展区域评价及投资项目多评合一的意见》(省发改地区规〔 2018 〕 7 号)文件要求。

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并提供数据来源的相关说明,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开发区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和技术要求; (二)基础资料来源、代表性、可靠性说明及资料提供单位签章。

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 (五) 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六)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依据《安徽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开发区管理机构通报。

尚不构成犯罪的,涉及安全的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单独做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的以下事项进行监管,园区规划环评,应当根据需要适当增设专用气象站(点)开展现场气象探测,。

第八条 编制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

第七条 开发区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报告应当符合《气候可行性论证规范报告编制》 QX/T 423 — 2018 的要求,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水土保持方案区域评估,加强对开发区规划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开展开发区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及应用活动的综合监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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